(2016)鲁01刑更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莫浩钧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浩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1507号罪犯莫浩钧,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资源镇镇中路***号,现在山东省新康监狱服刑。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浩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二○一四年七月十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新康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新康监狱提出,罪犯莫浩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莫浩钧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浩钧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缴纳罚金两万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五角(折抵刑期六个月)。本院认为,罪犯莫浩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浩钧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刚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