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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至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288号八佰伴商场一楼金至尊珠宝柜台��以试戴项链为由,趁营业员蒋某不备,夺得重56.41克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6246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和陈某退赔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陈某、张某、何某、李某、蔡庆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进货单,销货单,收据,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两罪并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晓华人民陪审员 樊 小 玲人民陪审员 伍 云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