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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某、蔡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罗蓓,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兵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蔡某伙同他人预谋盗窃,由被告人蔡某负责在指定地点接送,由被告人陈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至某一马路边,趁他人驾驶车辆停车之机,以抛洒空心钉的方式扎破汽车轮胎,再趁他人下车查看之机,将车内财物盗走。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驾车将被告人陈某等人送至湖北省仙桃市,后被告人陈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至“仙桃武商”与“宜家国际酒店”之间的马路处,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车内1个男式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同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驾车将被告人陈某等人送至武汉市,后被告人陈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至江岸区京汉大道黄石路中国银行门前马路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乙车内1个LV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走。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建设大道杂技厅对面马路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欧某车内1个公文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陈某、蔡某经预谋实施盗窃共计3次,盗窃钱财共计人民币16000元,后分赃并挥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乙、黄某乙、欧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甲、黄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处警详细信息、消费单据、旅客住宿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对案笔录、检查笔录,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对案视频,被告人陈某、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蔡某预谋犯罪,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蔡某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蔡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1、其在本案中系从犯;2、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蔡某伙同他人预谋盗窃,由蔡某负责在指定地点接送,由陈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至某一马路边,趁他人驾驶车辆停车之机,以抛洒空心钉的方式扎破汽车轮胎,再趁他人下车查看之机,将车内财物盗走。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蔡某驾车将陈某等人送至湖北省仙桃市,后陈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至“仙桃武商”与“宜家国际酒店”之间的马路处,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车内1个男式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同年11月20日17时许,蔡某驾车将陈某等人送至武汉市,后陈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至江岸区京汉大道黄石路中国银行门前马路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乙车内1个LV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走。同日20时许,陈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建设大道杂技厅对面马路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欧某车内1个公文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综上,上诉人陈某、蔡某经预谋实施盗窃共计3次,盗窃钱财共计人民币16000元,后分赃并挥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蔡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欧某对上诉人蔡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区球场街派出所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证实本案的侦破及二上诉人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20日17点3分左右,在黄石路中国银行门口,我的汽车放在那,人在车外,包在副驾驶室,过了一会包包被人拿走了,我的包包是LV牌,价格36000元,去年购买,有发票,本人身份证、驾照、行车证、银行卡若干张,包内还有一个LV的钱包,价格6800元,半年前购买,有发票,现金12000元。我的奔驰轿车是人为破坏的,到修理厂补胎时,看到被刺破的右后轮胎里面有一截大铜管,铜管很尖,事后想了一下,在京汉大道黄石路口换轮胎时看到停红灯停车的地方有个纸质的牛奶盒,什么颜色记不清了。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19日晚上9点左右,我开车经过仙桃武商与宜家国际酒店中间的红绿灯时,发现车走的不稳,感觉车胎没有气了,我就把车停在路边的一个东北饺子馆门口,下车检查,发现车右后轮一点气都没有了,我就将备胎换上,整个过程大概花了20分钟,然后我就开车到了天城酒店,发现放在后座的提包不见了,我就报了案。被盗一个男式手提包,墨绿色,手提仿蛇皮男式包,包内有块价值52000元的男式卡地亚手表,及儿子刘飞的毕业证、工作相关表格,包内还有一个黄色男式钱包里有2000多元现金(人民币)。4、被害人欧某的陈述:我是2014年11月20日晚上8点多钟,我的车在走到武汉市建设大道离香格里拉大酒店大约100-200米左右时,汽车的右后轮胎爆胎,在我和李某以及我的司机黄某甲三人动手去更换轮胎期间,我放在车后座的一个浅棕绿色公文包被人偷走,公文包中放有我本人的驾驶证,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银行卡等,一把奔驰S350钥匙和一把汉兰达汽车钥匙,我的奔驰汽车的行车证等物品。包内还有一部白色苹果5C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现金4000余元。5、证人李某、刘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财物丢失情况和被盗经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涉案财物已被扣押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检查的相关情况。7、对案笔录,证实三起盗窃案件的作案地点。8、消费单据、旅客住宿信息查询单,证实陈某、蔡某作案期间活动轨迹。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的前科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蔡某的身份情况。11、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对案视频,证实陈某等人的作案经过。12、收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赔偿被害人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13、上诉人陈某的供述:我和“小华”是乘坐蔡某的汽车从老家出发,到了仙桃后,我让蔡某自己去玩一下,我花了人民币2000元在一个维修摩托的门店买了一辆踏板燃油摩托车(颜色不记得了)和两顶头盔(颜色也不记得了)。天黑的时候,小华驾驶摩托车带着我继续在仙桃市区转,在一个地段(具体地点我不清楚)小华将空心钉放在车主汽车右后轮处,扎破车胎后,我趁车主不注意时将驾驶室一侧的门拉开,偷走了车内的一个包,这个包里大约有现金3000余元。在仙桃市我们偷成两笔后,我们三人坐车到了武汉市,第二天白天,蔡某开车将我和小华送到一家摩托车维修店面后,他自己开车去玩了,在这个维修店我花了人民币2000多元买了一辆黑色的踏板摩托车。接着小华驾车带着我在逛到一个有高架桥的路口处时,小华将一个好像是用土豆固定住极端朝上的空心钉放在一辆汽车右后轮,在车开动后车胎被扎破,过了一个十字路口在一个银行的门前马路边,车主停下车去更换轮胎,我下了车后在马路边一个电线杆处等候时机,在等了一段时间后,我跑到驾驶室将一个背包偷了,然后坐上开过来接应的小华的摩托车后逃离了现场,这个包我清点了偷得现金1万元。在武汉最后一次偷车内的包是民警带我去对案的第三个地方的马路边,当时我换下来鸭舌帽戴了摩托头盔。小华放空心钉扎破汽车的右后轮胎,我趁车主不备动手偷的车里的背包,这次偷得现金4000余元,至于包内还有其他物品我没有清点。14、上诉人蔡某的供述:2014年11月中下旬,在江西老家的时候,我姐夫陈某跟我讲带我出去,搞点零花钱花,因为我家正好是困难的时候,就同意了。然后我和陈某还有他一个叫“藏獒”的朋友,我开我的起亚K3小汽车,三人一起从江西崇仁出发先到的仙桃(陈某要我开到哪儿我就开到哪),在仙桃待了一下午。到了仙桃陈某要我开车到城里找个地方玩,他们出去有4-5个小时,陈某跟我联系,又到下高速附近的地方接他们。我们就一起回到武汉找了一个洗浴中心住(具体店名我不知道)。第二天陈某要我开车把他们送出来,因为我对武汉不熟,具体送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我就到汉街玩。到了晚上天已经黑了(具体几点我不知道),我接到陈某的电话,要我到沿江大道的滨江苑来接他们。第三天大概是上午9点左右我开车大概走了30分钟左右,他们下车,我在武大附近玩。也是到了晚上陈某打电话,要我到一个地方接他们,然后就回家了。关于上诉人蔡某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事前与陈某等人预谋盗窃,并负责接送陈某等人到犯罪地点,积极主动为陈某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便利,事后参与分赃。上诉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与上诉人陈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原审对二上诉人不区分主从犯并认定上诉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蔡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已考虑上诉人陈某有前科、上诉人蔡某罪责相对较轻、二上诉人均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陈某、蔡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全额退还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上诉人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还可以对二上诉人酌情从宽处罚。上诉人陈某、蔡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6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蔡某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审已缴纳);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审已缴纳)。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6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蔡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四、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五、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刘元庭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黄伟人民币一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