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颖慧木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2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大道1号吴兴区。法定代表人张惠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浙江颖慧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法定代表人麦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浙江颖慧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浙江颖慧木制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拖欠37名工人工资共计521073.5元。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吴人监令字(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在2015年2月8日前足额支付,并将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告申请人。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日期内未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也未将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构成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吴人监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9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吴人社监催字(2015)2号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吴人社监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湖吴人社监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盛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