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黄保贞与杨生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贞,杨生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黄保贞,男,汉族,1959年2月12日出生,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杨生兵,男,回族,现年41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黄保贞诉被告杨生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至9月,原告给杨生兵新民工地27#、34#、35#、楼进行室内地热、打压、维修、开挖上下水沟,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杨生智新民工地干活,并欠其工资14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4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利息7830元(14500×0.02×27个月)。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杨生兵送达时,原告黄保贞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保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8元,退还原告黄保贞35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审判员张恒宁审判员余海娟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