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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刑初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赢男、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8时,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英守堡村于某的商店内,被害人尚某与被告人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徐某回家取一把菜刀,将尚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许,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英守堡村于某的商店内,被害人尚某与被告人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徐某便回家取来一把菜刀返回商店内,趁尚某不注意,用菜刀砍伤尚某的头部。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尚某颅内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等。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襄鉴【2015】法医鉴字第0603号鉴定书鉴定,尚某的损伤程度为(一)颅内血肿为轻伤一级;(二)头皮创口为轻伤二级;(三)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凶器菜刀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尚某病志、调解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