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8月10日间,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位于海丰县黄羌镇的老厝中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单独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和“老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和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和张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同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和吸毒人员吕某某在被告人钟某某的老厝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8月10日间,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位于海丰县黄羌镇的老厝中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单独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和“老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和张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同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和吸毒人员吕某某在被告人钟某某的老厝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现场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海丰县公安局黄羌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黄羌镇的一间老房子抓获涉嫌吸毒人员钟某某、吕某某、钟某某。3.海丰县公安局黄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某是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在其辖区内查无犯罪记录。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钟某某及吕某某、钟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二)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张某某辨认出钟某某、吕某某。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吕某某辨认出钟某某就是容留并和他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辨认出张某某和张某某就是跟他一起在钟某某老厝吸食毒品的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今年(2015)年初八的晚上,我到钟某某的老屋和他一起吸食“冰毒”;正月十六中午饭后,我和“老罗”到钟某某的老屋吸食“冰毒”;今年端午节后几天的一个晚上8时许,我和钟某某到钟某某家,三人一起吸食“冰毒”;今年6月份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我带张某某、张某某到钟某某的老屋,坐了一会,钟某某进去房间睡觉,我和张某某、张某某三人在他大厅里面吸食“冰毒”;还有8月10日下午5时许,我到张道浪的老屋吸食“冰毒”。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我没有吸食毒品,钟某某和吕某某有吸食毒品。过了年后一段时间,我在黄羌镇钟某某家看到钟某某和吕某某两人吸食冰毒,他们是用矿泉水瓶装水,然后有个管子通到里面,点燃冰毒通过水的过滤吸食的。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今年公历6月份我和吕某某、张某某到黄羌镇东钟某某的老屋一起吸食“冰毒”,当时钟某某见我们来就进房间睡觉,我们三人在钟某某的老屋的大厅一起吸食“冰毒”。(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我因与吕某某等人在黄羌镇的老厝吸食“冰毒”被派出所传唤。我是从今年(2015)的正月底开始与吕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今年初至现在我和他一起吸食毒品已有5至6次。有时吕某某带几个人到这里一起吸食“冰毒”,有时候只和我一起吸食“冰毒”。我们一起吸食冰毒的房子是我的,吸食的冰毒是吕某某提供的。我们一起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5年8月10日17时许,一开始时吕某某带3人到我的旧房屋吸食,后来他们几人走了,就剩下我吕某某2个人吸食完冰毒后就回新居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