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磊与陈香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陈香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陈磊,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骆蓓芳(系原告陈磊之母),女,195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香萍,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磊与被告陈香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蓓芳、被告陈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及搭建阳台的承租人,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2月28日下大雨,原告屋内漏水,造成屋顶、墙壁石灰大面积脱落,地板浸水。经查看发现是被告违章加层建造屋顶花园、私开屋顶天窗所致,原告即向物业部门反映,物业查看后认为是被告违章搭建导致,要求被告及时维修原告房屋,并将违章搭建恢复原状,被告一直拖延敷衍,表示无法修复原告房屋,也不愿拆除违章搭建。2014年10月14日物业向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因被告一直未整改,后物业到被告搭建的平台上将其搭建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房管部门于2015年7月13日为原告修补了预制板和受损的屋顶,并将屋内损坏的墙面、地板予以修复。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拆除其位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楼搭建的晒台,将房屋恢复原状;2、拆除其大房间内增开的老虎窗,恢复天棚原状;3、修复原、被告房屋三楼相隔的墙,将墙体恢复原状;4、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17元。被告陈香萍辩称,其是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楼的承租人。被告购入房屋后,装修时仅将北屋修理了一下,晒台搭建是原有的,装修时把原来的斜顶改成平顶,并开了个老虎窗,但没有敲过隔墙。原告家漏水后,原告母亲与当地物业部门均来找过被告。收到物业出具的整改通知后,被告已将屋顶及老虎窗恢复原状,后因装修剩余的木料等堆放在屋顶,物业于2014年10月出具了第二张整改通知,被告将放置的木料等搬离了。因原告家漏水与被告无关,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经济损失的金额,且被告已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及晒台搭建的承租人,被告系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三层亭子间及晒台的承租人。被告在装修其房屋时,未经批准将屋顶从斜顶改成平顶,并增开了一扇老虎窗。原告于2014年2月发现家中漏水,屋顶、墙面、地板等受损,即向当地物业反映,后物业等部门将被告屋顶恢复为斜顶。2014年10月14日,上海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其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整改通知书系针对其在屋顶堆放木材等杂物所出具,现其已将堆放在屋顶的物品全部搬离。2015年7月,上海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修补了受损的屋顶、墙面及地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两次通知被告,本院需对其房屋现状进行勘查,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场予以配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家漏水与其无关,并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经本院当庭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仍表示不需对漏水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评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章搭建及私开老虎窗等造成其家中漏水受损,并产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17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释明法律后果,仍表示不需对漏水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评估,且被告户的屋顶已恢复原状,而上海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则于2015年7月对原告户受损的家具、墙面及地板进行了修补,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位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楼搭建的晒台,将房屋恢复原状;修复原、被告房屋三楼相隔的墙,将墙体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大房间内增开的老虎窗,恢复天棚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庭表示其在收到上海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后,仅将其放置在屋顶的木材等物品搬离,且拒绝本院对其房屋现状进行勘查,故可认定被告未按整改要求将其增开的老虎窗恢复原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楼房屋内增开的老虎窗,恢复天棚原状,相关费用由被告陈香萍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原告陈磊负担人民币278元,被告陈香萍负担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