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刑更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鑫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369号罪犯杨鑫,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大坪上组。现在贵州省沙子哨监狱服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作案工具贵CA03**号解放牌小货车、酒罐一个,予以没收。执行机关贵州省沙子哨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该犯现已实际服刑三年零一个月,剩余刑期一年零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仁怀市司法局及仁怀市司法局茅坝司法所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表及杨鑫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鑫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已实际服刑三年零一个月,剩余刑期一年零十一个月,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 艳审判员 唐 伟审判员 马亚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