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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王元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王元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3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场11厅13号。法定代表人钟名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元枪,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关于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元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委托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王元枪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65,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26,112元(以365,000元��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诉讼费8,012元,执行费5,76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到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王元枪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将被执行人王元枪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元枪应继续履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