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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姜屯镇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7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贾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兴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姜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王肖肖,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英,黑山县姜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蒋印坡(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上诉人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行初字第000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兴阁、刘明顺,被上诉人黑山县姜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英及被上诉人蒋印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奥科锦农公司与第三人蒋印坡签定租赁合同,租赁第三人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提供了“村房字第05-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黑山县姜屯镇政府确认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其合法颁发,原告与第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黑山县人民法院(2013)黑励民初字第01608号判决书中确认村房字第05-8**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效,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对该厂房正常使用,没有其它权利障碍,该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的行政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害,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蒋印坡颁发的“村房字第05-8**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无效的理由不充分,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宣判后,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履行《租赁合同》,第三人违约未能提供出租房屋土地的合法审批手续,发生纠纷,诉讼期间,第三人提交涉案《村房字第05-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被黑山县法院民事审判庭(2013)黑励民初字第01608号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民二终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致使民事案件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这已经对原告民事合同履行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黑山县姜屯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上诉人蒋印坡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作为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该权益受到被上诉人黑山县姜屯镇政府及被上诉人即出租人蒋印坡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受到阻碍,被上诉人黑山县姜屯镇政府的行政登记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影响。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凡审 判 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王锦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