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广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华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广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华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709号原告:佛山市广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天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霞,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堂,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9。上列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空地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南府集用(2005)第070276号土地证项下空地临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逾期每天加收5%滞纳金,超过十天,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不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并开始管理使用承租土地。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1000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42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3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缴租金和滞纳金,并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南浦大道工业区1号旁鱼塘空地;3.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租赁物前租金102200元和滞纳金84942.54元(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从每月11日计至2015年12月3日);4.没收被告交纳承包保证金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照片23张、土地出租面积确认书(坎西---广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和管理者。4.空地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5.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通知函、EMS快递单、发票2份、滞纳金统计表7页、证明被告拖欠租金、滞纳金,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涉诉土地和催收租金及滞纳金的事实。6.收据4份,证明被告已交租情况。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为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出示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4有当事人签名,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出示的证据5中解除租赁合同函并无签收依据,统计表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无被告签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为被告交租收据,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7月26日,行政部门核发了南府集用(2005)第07027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浦村下社村民小组“坎西”、地号07051085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浦村下社村民小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6837.65平方米。2015年1月5日和2006年3月2日,原告与南浦村下社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承租土名为“坎西”的27.87亩土地,租赁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41年8月31日。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空地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旧鱼塘空地三亩临时租给被告管理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租金每月10日前交纳,逾期每天加收5%滞纳金,超过10天,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不退还押金,租期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至合同自然终止。2011年3月17日,原告出具收取被告租金10000元收据。2012年4月2日,原告出具收取被告当年1-3月租金4200元的收据。2014年7月19日,原告出具收取被告租金30000元收据。2015年12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涉讼土地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空地出租合同》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空地出租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被告之间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4月2日,原告出具收据明确收取租赁土地在2012年1-3月期间租金4200元,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变更土地租金为每月1400元,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租金合计为115200元(2000元/月×24个月+1400元/月×48个月),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42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租金71000元(115200元-44200元),2016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场地时止仍按每月1400元计算租金,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空地出租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租按日5%加收滞纳金,但考虑被告逾期交租造成原告损失为利息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被告拖欠租金长达5年时间里积极向被告催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从2014年8月起每月以1400元为本金从当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场地时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存在长期拖欠租金行为,原告依照《空地出租合同》的约定主张没收被告保证金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广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堂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空地出租合同》;二、被告陈华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返还上述第一项合同项下位于南海区狮山镇南浦村下社村民小组的土地予原告佛山市广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被告陈华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71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按每月14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予原告佛山市广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被告陈华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每月均以1400元为本金从当月1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广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0.33元,被告负担821.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