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刑初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龙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07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生于1993年9月15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龙XX骑摩托车经过金平县营盘乡东瓜林村委会新寨村与中寨村岔路口时与杨X1相遇并发生口角冲突,杨X1用其外衣打了一下龙XX大,龙XX随即离开。当晚22时许,龙XX大骑摩托车行至营盘乡东瓜林村委会的新寨村公路时再次遇到杨X1,被杨X1用一石头砸着龙XX的右小腿,龙XX下车从公路边捡起一木棒对杨X1实施殴打,致杨X1头部、左眼部和鼻子等处受伤。经鉴定,杨X1之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1的陈述、证人杨XX2发、马XX、董XX、白XX、李XX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龙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杨X1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龙XX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