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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绩溪县环宇综合批发部与全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环宇综合批发部,全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3号原告:绩溪县环宇综合批发部,住所地绩溪县华阳镇文峰路。经营者:章宇陆,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朝辉,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绩溪县环宇综合批发部诉被告全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绩溪县环宇综合批发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优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