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贤凤与宋贤朋、贺升于民间借贷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凤,宋贤朋,贺升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294号原告:陈贤凤。委托代理人:董国庆,亳州市谯城区华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31109188。被告:宋贤朋。被告:贺升于。原告陈贤凤诉被告宋贤朋、贺升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凤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庆,被告贺升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贤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凤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此借款有被告贺升于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贤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今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贺升于依法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贤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宋贤朋于2014年6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止,连带责任保证人贺升于,月息千分之二十;4、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网上转账将壹拾伍万元转到宋贤朋账号。被告贺升于辩称: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以后自动调解的,还没还我不知道,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被告贺升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宋贤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贺升于对原告陈贤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不知道。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贤朋因资金缺乏向原告陈贤凤借款150000元,并由贺升于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借款人:宋贤朋,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出借人:陈贤凤,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保证人:贺升于”。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贤朋借原告陈贤凤150000元,被告贺升于提供担保,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经催要被告宋贤朋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贺升于与原告陈贤凤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因被告宋贤朋借款行为发生于2014年6月16日,借款期限为90天,原告请求被告贺升于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贺升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该笔借款可以主张的利息为18000元(150000元×2%×14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贤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贤凤借款本息合计168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下余利息仍按此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贤凤对被告贺升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宋贤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