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朱玉军、李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朱玉军,李南,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6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代表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军,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李南(系被告朱玉军妻子),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代表人赵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朱玉军、李南、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寒,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军、李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玉军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48000元,朱玉军用以购买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海韵豪庭71602号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朱玉军、李南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22378.46元、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支付律师费13711元,合计236089.46元。2、要求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其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保证时效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享有先诉抗辩权;四、《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属于格式条款,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五、罚息利率过高,要求予以降低。被告朱玉军、李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军、李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对向原告申请的248000元住房贷款,朱玉军(借款人)和李南(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负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乳山市银滩海韵豪庭716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玉军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乳住借字第0096号。合同约定原告为朱玉军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4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海韵豪庭71602号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利息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适用浮动利率的计算方式,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约定贷款的发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威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后于2012年6月19日变更名称为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专用账户,账号为02×××01。第六条约定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八条担保条款:1、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同时提供抵押物清单,清单编号:2010年乳住抵字0096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该条款相关内容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保证人(开发商)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保证人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朱玉军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盖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名盖印,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保证人(开发商)处盖印负责人赵宇波签名。另查,抵押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交威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7月29日变更名称为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以证实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是经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发放贷款。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48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5日,借款到期日2040年1月5日,月利率3.465%。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逾期3期,未到期本金余额221159.34元,拖欠本金1219.12元,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22378.46元。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和银行客户付费回单各一张,本案的律师费金额均为人民币13711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朱玉军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的结婚证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个人承诺函》,《股东会决议》,《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玉军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玉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朱玉军、李南系夫妻关系且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因原告与被告朱玉军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可视为其授权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原告处为被告朱玉军提供担保。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保证人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手续,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无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朱玉军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诉讼主体适格;且其担保行为得到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故其应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4天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朱玉军、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等情形;合同条款中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亦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过高之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军、李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2378.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朱玉军、李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13711元。三、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玉军、李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元、保全费1725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刘昱倩人民陪审员 姜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洵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