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頔、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丰公路行驶至成武县南鲁集镇李元村时,因驶入非机动车道,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与前方步行的史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丰公路行驶至成武县南鲁集镇李元村时,因驶入非机动车道,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与前方步行的史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由受害人亲属拨打的报警电话。(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对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所做的陈述。(3)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1977年8月16日出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准驾车型C3。(5)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情况。3、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史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27日4时许,他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东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南鲁集镇李元村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他的摩托车没有车灯,右侧车把撞到一个东西,他的摩托车也倒地,他起来后发现撞的是一个老年妇女。他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跟随交警至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庆玉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曹彦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慧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