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安祥与被告段自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祥,段自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朱安祥,男,砚山县人,住砚山县被告段自富,男,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原告朱安祥与被告段自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祥,被告段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祥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同意后,被告把盘龙乡的养老院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决定总工程价为4500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工钱,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条款完成了工程,而到了算工钱时,被告除了已经支付的30000元工钱外,剩余的1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的工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自富辩称,我以45000元的价格承包工程给原告是事实,但我预付了32020元,原告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我找人来返工,一共花费了20020元,只要原告把工程做完,我就付15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5000元。原告朱安祥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5000元。经质证,被告段自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段自富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复印件一份、《工程质量整改的回复》原件一份及照片复印件三份,以证实原告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返工;2、吴跃德领款的“领条”复印件二份,以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返工支付费用共计20020元。经质证,原告朱安祥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工程质量整改回复与其无关,因为当时做完工程时,被告说可以了,才回去的,认可照片上的栏边工程是其所做,但没有浇灌构造柱;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返工是被告的事情,因为做完工程后被告已经认可了。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5日对原、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承揽的工作为浇灌砚山县盘龙乡敬老院综合楼一、二层板面、两个炮楼板面、构造柱、二楼栏边(女儿墙),返工整改的是二楼栏边(女儿墙)。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其中金额为12600元的“领条”,是做两个炮楼的栏边,不是原告所浇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核;金额为7420元的“领条”,是返工二楼栏边(女儿墙)的支付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告朱安祥与被告段自富口头约定,被告段自富将其承揽的砚山县盘龙乡敬老院综合楼的一、二层板面、框架柱、两个炮楼板面和二楼栏边(女儿墙)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给原告朱安祥浇灌,估团价45000元。原告朱安祥承揽的工作完工后,原、被告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即原告所说的“欠条”),被告段自富预付了30000元,尚欠15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2015年6月15日,砚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检查出原告朱安祥浇灌的楼顶栏边(女儿墙)浇筑不密实,多处出现狗洞、露筋,并下发通知限5日内整改完毕。被告段自富要求原告朱安祥返工,但原告朱安祥以所做工程完工为由拒不返工,被告段自富找吴跃德重做,支付费用742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15000元,被告以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朱安祥与被告段自富口头约定,被告段自富将其承揽的砚山县盘龙乡敬老院综合楼工程的一、二层板面、框架柱、两个炮楼板面和二楼栏板(女儿墙)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给原告朱安祥浇灌,并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朱安祥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规定的工作成果,被告段自富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朱安祥主张被告段自富支付15000元的请求,因其所浇灌的二楼栏边(女儿墙)质量不合格并拒不返工,导致被告另找他人重做而损失7420元,应在其应得的15000元报酬中相应扣减,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剩余报酬的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自富支付原告朱安祥报酬75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朱安祥负担87元,被告段自富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祥审 判 员 贾 丽人民陪审员 张友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