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雪梅与阳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梅,阳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黄雪梅,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阳建辉,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黄雪梅诉被告阳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步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梅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款期4个月的借据。然而,2014年4月16日还款期到后,被告无力偿还,于是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又多次打电话、发信息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阳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内容为:“今本人阳建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黄雪梅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逾期未还从借款日起计付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至还完为止。特此立据。”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曾以每月3分的标准向其支付过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11个月总共给了66000元,从2014年12月开始没有再给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阳建辉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息3%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总共66000元,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36%,应予准许。但原告请求自2014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阳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黄雪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阳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步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智敏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