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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更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57号罪犯安西峰,农民。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3)蓬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西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38555.55元,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2个月11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假释。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安西峰的假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安西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538555.55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安西峰的认罪悔过书、提讯笔录,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安西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鉴于其民事赔偿未履行,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西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