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静与吕厚杰、陈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吕厚杰,陈丽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16号原告孙静。委托代理人刘伟庆(原告丈夫)。被告吕厚杰。被告陈丽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代表人王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静与被告吕厚杰、被告陈丽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庆、被告吕厚杰、被告陈丽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2015年6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吕厚杰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医院,遇我骑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吕厚杰车左前部与我身体右侧接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吕厚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去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经治疗终结,今后没有治疗,不申请任何鉴定。本次诉讼被告吕厚杰为我垫付过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包含被告吕厚杰垫付的医疗费136.30元。我的诉讼请求是全额主张的,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423.1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静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就诊证明信1张、检查报告单3张、门诊病历复印件4张,证明伤情和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8张、处方笺2张、门诊交费通知单1张,证明医疗花费;4、天津市河西区天众防盗门经营部开具的证明1张,证明误工损失;5、天津市聚复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张,证明护理损失。被告吕厚杰、被告陈丽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陈丽丽名下,吕厚杰和陈丽丽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由吕厚杰驾驶。该车是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被告吕厚杰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36.30元,票据在原告处。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吕厚杰、被告陈丽丽提交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和驾驶资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小轿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没有进行过理赔。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孙静提交的证据,被告吕厚杰、被告陈丽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3中门诊交费通知单的关联性,不是指定医院开具的,并且非正式票据;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退休,没有劳务合同等相佐证;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相佐证;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吕厚杰、被告陈丽丽提交的证据,原告孙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孙静提交的证据3中门诊交费通知单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静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吕厚杰、被告陈丽丽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吕厚杰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医院,遇原告孙静骑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吕厚杰车左前部与孙静身体右侧接触,造成孙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吕厚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5日门诊病历医嘱均要求卧床休息。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孙静共花费医疗费1156.80元,其中被告吕厚杰垫付136.30元。另,事故发生时,津N×××××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陈丽丽名下,被告吕厚杰与被告陈丽丽系夫妻关系。津N×××××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孙静以其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范围等为由,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三直属业务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吕厚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违反“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作为津N×××××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静对被告陈丽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孙静共产生医疗费1156.80元(其中被告吕厚杰垫付136.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金额,本院参照其伤情、诊疗康复等情况,酌情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支持两个月的误工费5647元(33882元/年÷12月/年×2月)。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的护理期限及标准,本院参照其伤情、诊疗康复情况等因素,酌情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支持1个月的护理费2823.50元(33882元/年÷12月/年×1月)。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支持60天的营养费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静医疗费1156.80元(其中被告吕厚杰垫付136.3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静营养费18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静误工费5647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静护理费2823.50元;五、驳回原告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孙静负担67元,被告吕厚杰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