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春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28号原告:春某。被告:刘某。原告春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刘某一居生活,原告春某不承担子女抚育费用;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春某离婚。诉讼中,原告春某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中,被告刘某提供昌图县第三医院门诊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患有疾病,婚生子随被告刘某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春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春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某主张患病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春某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10月2日订婚,于2007年农历12月9日同居,于2010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刘甲。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刘某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刘某有和好愿望能够与原告积极沟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春某不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故对原告春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春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明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