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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安特(中山)工业有限公司与富安(中山)工业园有限公司、中山德利塑胶挤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安(中山)工业园有限公司,安特(中山)工业有限公司,中山德利塑胶挤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安(中山)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喜福、李辉龙,分别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特(中山)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法定代表人:CHANYEWWENG(陈耀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镇梁,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德利塑胶挤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法定代表人:CONTERNOEV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斌、吴碧琪,分别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富安(中山)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工业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特(中山)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德利塑胶挤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安工业园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惠州市惠城区内,且法定代表人的居住地也是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津管理区骆屋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应事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富安工业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8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安特公司、原审被告德利公司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范围。因本案所涉的不动产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大车工业园,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辖区,故其对本案纠纷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富安工业园公司以其实际经营地及法定代表人的居住地均在惠州市惠城区为由,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及上诉,但本案系专属管辖的民事案件,不以作为被告的富安工业园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安工业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宇媚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