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君辉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君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3号罪犯吴君辉,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浙台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君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现已实际执行六年七个月。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君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君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君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君辉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君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