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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关明与孙维平相���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明,孙维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张关明,男,194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孙维平,男,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张关明与被告孙维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平于2015年6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关明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弄XXX号承租人,被告是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的承租人,双方的房屋一墙之隔,晒台连在一起。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用彩钢板在晒台上搭建了灶间及淋浴房,被物业确认为违章搭建,并于2013年7月23日被强制拆除。2013年9月9日,被告再次在晒台上违法搭建了砖瓦结构的房屋,被物业确认为违章搭建,并于2013年9月12日向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但被告一直未拆。被告所搭建的房屋内设有厨房及淋浴设备,被告还在晒台上堆放了健身器材等杂物。被告在晒台上搭建的房屋及堆放的杂物,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在上海市延安���路XXX弄XXX号二楼公用晒台上违章搭建的房屋及内设的厨房、淋浴设备;将其堆放在公用晒台上的门一扇、镜子一面、椅子两把、梯子一个、健身器材一件、柜子一个等杂物搬离。被告孙维平辩称,涉案的晒台是上海市延安东路158弄公用的晒台,原告无权使用。被告在上述晒台靠近自家的位置搭建了一间厨房,房内的淋浴水龙头挂在晒台的墙上的。被告的第一次违章搭建大约在2013年被拆除后,2013年9月被告在原来的位置再次搭建了厨房。虽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但当地物业曾在上述位置给被告搭建过,故再次搭建不需经过批准。第二次搭建后,当地居委、物业、拆违办表示因有其他居民反映,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厨房。因被告家无厨房,无法做饭,才在晒台上搭建了厨房,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后厢及本室内顶阁承租人,其承租凭证记载公用租赁部位为天井,底层灶间(走坡)。被告系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二层客堂、二层西前厢的承租人,其承租凭证记载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天井。原、被告承租房屋的二楼公用晒台一墙之隔,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在其租住的房屋墙上有一扇门通往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二楼晒台。2013年被告在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二楼晒台靠近自家的位置搭建了一间房屋。上述搭建被拆除后,2013年9月,被告未经批准再次在上述地点搭建房屋,内有厨房设备及淋浴水龙头等,并在晒台上邻近原告家的位置堆放了镜子、柜子等杂物。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物业管理单位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限期拆除违章搭建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拆除违章搭建。原告因双方纠纷未解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承租房屋二楼的公用晒台一墙之隔,原告在其租住的房屋墙上有一扇门通往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二楼晒台,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被告在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二楼晒台靠近自家的位置搭建的房屋被拆除后,于2013年9月未经批准再次在上述地点搭建房屋,内有厨房设备及淋浴水龙头等,并在晒台上邻近原告家的位置堆放了镜子、柜子等杂物,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当地物业管理单位亦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了限期拆除违章搭建通知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二楼公用晒台上违章搭建的房屋及内设的厨房、淋浴设备;将其堆放在公用晒台上的门一扇、镜子一面、椅子��把、梯子一个、健身器材一件、柜子一个等杂物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二楼公用晒台上搭建的房屋及内设的厨房设备、淋浴龙头等;将其堆放在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二楼公用晒台上的门一扇、镜子一面、椅子两把、梯子一个、健身器材一件、柜子一个等杂物搬离,相关费用由被告孙维平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孙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