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玉林与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林,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陈玉林。委托代理人:张运超。系原告陈玉林配偶。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玉林诉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洪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商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回报收益38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22号中虹天地10幢203-097室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回报收益为387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回报收益38700元,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玉林商铺回报收益3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