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秀花、陈洪锋等与刘永枝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花,陈洪锋,陈某甲,陈某乙,陈治业,刘永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刑终字第00252号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花,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陈建超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洪锋,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陈建超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治业,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陈建超之父。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枝,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枝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花、陈洪锋、陈某甲、陈某乙、陈治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长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花、陈洪锋、陈某甲、陈某乙、陈治业,原审被告人刘永枝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永枝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古桥乡陈故村路段处时,与行人陈建超及李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处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陈建超当场死亡,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永枝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刘永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永枝供述、证人李某、秦某、陈洪锋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五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永枝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刘永枝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永枝未对其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承担医疗费11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永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刘永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花、陈洪锋、陈某甲、陈某乙、陈治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11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花、陈洪锋、陈某甲、陈某乙、陈治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花、陈洪锋、陈某甲、陈某乙、陈治业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对刘永枝量刑过轻;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枝上诉称:其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自首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洪锋等五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枝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永枝亲属自愿代刘永枝向陈洪锋等五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5万元,陈洪锋等五人对刘永枝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刘永枝从轻处罚,同时申请撤回对刘永枝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枝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永枝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花、陈洪锋、陈某甲、陈某乙、陈治业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其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永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中,上诉人陈洪锋等五人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刘永枝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在二审中上诉人陈洪锋等五人与上诉人刘永枝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洪锋等五人对刘永枝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刘永枝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其亲属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枝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枝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