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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俊祥诉冯良华、周东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祥,冯良华,周东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李俊祥,男,1971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会金,女,1987年2月1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良华,男,1963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吕子蒙,云南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东香,女,1962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林,云南华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俊祥诉被告冯良华、周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俊祥申请查封被告周东香的沃尔沃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丘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周东香的沃尔沃轿车一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文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祥委托代理人赵会金及被告冯良华、周东香委托代理人吕子蒙、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祥诉称,被告冯良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4年8月25日到期,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双方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丘北县人民法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良华未按期还款。现被告冯良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中,被告周东香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良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周东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良华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到账是144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2万元。被告冯良华共欠原告本息合计应为1,539,173.20元。被告周东香答辩称,被告周东香的借款担保期限是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故周东香无担保责任。冯良华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周转,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俊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冯良华向原告李俊祥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以及被告周东香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冯良华向原告李俊祥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借据上有借款人冯良华及保证人周东香的签名捺印;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李俊祥已按合同约定已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冯良华现金6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冯良华支付借款144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李俊祥提供的证据,被告冯良华、周东香质证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150万元,实际收到的是144万元。被告冯良华、周东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李俊祥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收据,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冯良华向原告李俊祥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周东香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原告李俊祥已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冯良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俊祥与被告冯良华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良华向原告李俊祥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144万元汇入被告冯良华指定账户,6万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冯良华。借款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周东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借款本息偿还清为止。原告李俊祥与被告冯良华、周东香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良华已偿还原告李俊祥32万元。被告冯良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俊祥与被告冯良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冯良华主张实际收到的是144万元,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李俊祥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故对被告冯良华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良华已偿还原告李俊祥的32万元,被告答辩称是偿还原告的本金,而原告称该32万元是被告偿还的利息,双方在还款时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或说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认定被告冯良华偿还的32万元应先抵充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被告冯良华偿还的32万元已先抵充借款利息,故被告冯良华应偿还的利息中应扣减已抵充的借款利息32万元。原告李俊祥已按约定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冯良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周东香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祥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在应偿还的利息中应扣减已抵充的借款利息320,000元);二、被告周东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良华、周东香承担。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计11,600元,由被告冯良华、周东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彩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红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