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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松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松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松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松林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松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松林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长  邓陆平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