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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任鹏宇与鹿军、李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鹏宇,鹿军,李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任鹏宇,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灵石县。委托代理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军,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地。被告李爱萍,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原告任鹏宇与被告鹿军、李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军、李爱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榆次区经营美特斯邦威服装生意,原告与二被告是好朋友,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整,原告出于朋友之情答应了二被告,但要求二被告预先支付三个月的利息63000元整,二被告也答应了。原告分两次共转账给被告837000元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30日号前,二被告还款200000元整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剩余欠款,经协商,二被告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随后,二被告将原有借条撤回。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无奈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37000元及利息84000元,共计721000元整。被告鹿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爱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鹿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任鹏宇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双方约定11月10日还叁拾万元整,剩余肆拾万元于2月19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2月19日),双方约定,每月支付任鹏宇所欠金额利息3%”,借款人为鹿军。另,原告陈述此借款的来由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共同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整,但原告要求二被告预先支付三个月的利息63000元整,二被告答应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5日分别向被告鹿军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转款372000元、465000元,两次共计837000元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前,二被告共还款200000元整,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还剩余借款,协商后被告重新出具了上述70万元的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被告鹿军、李爱萍未到庭陈述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借条、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遵守协议约定之义务,故被告鹿军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虽为70万元,实际上原告已经扣除了利息63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为63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37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以实际借款金额来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年利率24%以原告主张的时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7日止)计算,经本院核算后为76440元。因被告鹿军与被告李爱萍未到庭陈述且原告也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证实其身份情况,故对原告所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鹏宇713440元。二、驳回原告任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0元,专递费200元,共计11210元,由被告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陈国栋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