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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小冬与被上诉人刘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冬,刘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冬,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强,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陈小冬不服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民管初字第14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标的物为货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以履行借款义务,因此应确定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出借方刘自强住所地为自流井区,故本案应由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小冬的住所地为自贡市贡井区青杠林84栋1门附6号,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小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伟审 判 员  黄绚丽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