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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孙玉霞与段德强、段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霞,段德强,段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785号原告孙玉霞,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三联计算机有限公司出纳,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闵,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910387163。被告段德强,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段有明(系段德强之父),男,194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孙玉霞与被告段德强、段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德强、段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玉霞诉称: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段德强因工程施工需要,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在收到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在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段德强未能偿���借款。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段德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起每月归还7000元。同日,被告段德强的父亲亦即被告段有明自愿为该债务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后被告仅在同年8月30日支付7000元。原告多方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8日向浔阳区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2013)浔民一初字第161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到期款项,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已逾期23次还款,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段德强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段德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段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玉霞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段德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八份,以证明被告段德强于2012年6月10日至9月29日期间,先后八次向原告累计借款85万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段有明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段德强向原告借款85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被告段有明作为被告段德强的父亲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被告段德强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当时双方计划在10年内还清借款85万元,自同年8月起每月还款7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证据4、(2013)浔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强制执行证明一份,以证明浔阳区法院已审理查明被告段德强尚欠原告借款和被告段有明作担保的事实,且法院已判决支持了部分诉请并已经生效,但两被告仍未履���还款义务。被告段德强、段有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段德强于2009年因工作联系相识。2012年6月10日,被告段德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霞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2年9月10日归还。”同年7月23日,被告段德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霞人民币伍万元整。”同年8月1日,被告段德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11月1日归还。”同年8月27日,被告段德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同年8月30日,被告段德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同年9月13日,被告段德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年9月14日,被告段德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霞人民币伍万元整。”同年9月29日,被告段德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工地周转。”2013年2月21日,被告段德强在其父亲亦即被告段有明的家中,当着被告段有明的面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本人于2012.6—9月欠孙玉霞现金捌拾伍万元整,经双方达成协议,自2013年8月起以每月(30日)还款柒仟元整为限还款,直至还清为止,计划在十年内还清,期间如家中房子征收,即把属于本人名下的房产变卖,以提前偿还部分债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欠款人:段德强。债权人:孙玉霞。”随即,被告段有��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一份《担保书》上签署自己及妻子洪海珍的姓名,《担保书》载明:“因我们的儿子段德强在2012年6月至9月间,分数次向孙玉霞借款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用于承接的工程至今未还,我们作为段德强的父母,同意为段德强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段有明、洪海珍。”但被告段有明的妻子洪海珍当时并不在场,亦未授权被告段有明代其签署《担保书》。同年8月30日,被告段有明代被告段德强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元,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段德强还款柒仟元整。”同年9月30日之前,被告段德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当月欠款7000元,原告遂于同年10月18日诉至浔阳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浔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段德强返还已到期借款63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且由被告段有明承担���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其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解除协议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浔民一初字第1611号生效判决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段德强向原告共计借款85万元且已还款7000元以及被告段有明作借款保证的事实。因被告段德强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扣除被告已还7000元和��效判决已支持的63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借款78万元。现《还款协议》已经解除,借款已全部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德强返还借款7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自原告起诉解除协议之日起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解除协议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段德强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段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玉霞返还借款7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段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00元,由原告被告段德强、段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