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林玉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林玉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珠海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学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宏志,男,汉族,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玉虎,男,汉族,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玉化,女,汉族,住栖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负责人牟新春,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男,汉族,系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玉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宏志、丁玉虎,二被告林玉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尉波驾驶鲁XXXX**号厢式货车与张鹏飞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在沈海高速日照方向上行线586KM+500M处发生事故,造成尉波受伤,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张鹏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尉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XXXX**鲁XXX**号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玉化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鹏飞是被告林玉化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林玉化同意在保��之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时15分许,张鹏飞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方向上行线586KM+500M处,与顺向行驶的尉波驾驶的鲁XXXX**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鲁XXXX**号车上货物受损,尉波受伤,路政设施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鹏飞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尉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查明事故中车辆关系为:尉波系鲁XXXX**号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张鹏飞系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驾驶员,该车系被告林玉化所有,张鹏飞系被告林玉化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事故发生时,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鲁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限额在(2015)胶民初字第3280号一案中已经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44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4795.62元,剩余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02554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45204.38元。另查,原告提交同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XXXX**号车及车上货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该车损失为51700元,车上所载鲜猪肉损失为65260元。原告同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评估���发票和青岛润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检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载明,鲁XXXX**号车的损失金额为42040元,车上货物损失达不到全部损失,认定损失为3263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848元。查,原告提交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承运的货物系该公司所有的猪肉产品,因该产品在事故中全损,原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将该货款赔偿给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同意由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侵权人主张该损失。原告同时提交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明细,收款收据(复印件盖公章)相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1700元、货物损失65260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6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正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赔付证明、货物损失明细、收款收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玉化雇佣的驾驶员张鹏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货损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尉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鹏飞系被告林玉化雇佣的驾驶���,且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中,故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林玉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鹏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张鹏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撤回对张鹏飞的起诉,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林玉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法庭调查,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死亡伤残102554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剩余限额545204.38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则应由被告林玉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万福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赔付证明、收款收据、货物损失清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货物所有人作出赔付,原告有权就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和货物损失应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为准,本院支持其车辆损失为42040元、货物损失为32630元。拆检费60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0670元(42040元+32630元+6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8670元(8067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必要损失,虽经重新评估其结论发生变化,但未根本改变,原告亦提交正式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8670元,合计80670元。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林玉化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67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玉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评估费3000元,重新评估费5848元,合计11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7472元,原告负担4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 培 凤人民陪审员 ��李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红 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