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孝良与孙宪峰、刘胡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877号原告潘孝良。被告孙宪峰。被告刘胡华。原告潘孝良与被告孙宪峰、刘胡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宪峰、刘胡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宪峰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借新还旧贷款89000元,由原告和刘国昌及被告刘胡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宪峰未予偿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替被告孙宪峰偿还借款利息2454.51元和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9250.33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本息5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宪峰、刘胡华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宪峰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贷款89000元,用于偿还以前贷款,并由本案原告潘孝良、被告刘胡华和案外人刘国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宪峰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39750元、利息9500元,合计本息49250元。原告还于2013年10月21日为被告孙宪峰垫付以前贷款利息2454.51元。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无法进行直接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孙宪峰与被告刘胡华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孙宪峰、刘胡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法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贷款的保证人为被告孙宪峰垫付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51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潘孝良与刘胡华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债务,原告垫付的款项两被告应当共同偿付。被告孙宪峰、刘胡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宪峰、刘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孝良垫付款5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