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刑初3号尹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刘某均为莲花县闪石乡太源村村民,因该村碧塘组尹姓村民与吉里下组刘姓村民对“禾长老”山场权属存在争议,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与碧塘组其他村民来到吉里下组被害人刘某家中找刘某理论。当时刘某不在家中,尹某用携带的“禾枪”(一种农用工具)与同来的村民一起打坏了刘某家中的门窗等物品。被害人刘某回家后,双方发生打斗,尹某持“禾枪”打向刘某,刘某用左手去挡,造成刘某的左手受伤。经诊断,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左侧尺骨下段骨折。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刘某对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信息表,莲花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证人刘某才、刘某新、刘某兵、刘某情、尹某生、尹某清、尹某山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5)031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海平审判员 贺文娟审判员 颜小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