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艾留彬、詹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公司,艾留彬,詹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关天培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谈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留彬,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刘伟、时善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苏,职业不详。上诉人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留彬、詹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2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宝隆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21日,艾留彬作为宝隆代理人与詹苏恶意串通,以欠他人公司借款应支付利息81.65万元为由将款支付给詹苏,后詹苏将此款交给艾留彬,艾留彬、詹苏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宝隆公司的民事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宝隆公司欠款81.65万元。艾留彬管辖权异议理由为:艾留彬、詹苏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淮安市淮安区,且本案并非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而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而是请求艾留彬、詹苏恶意串通损害宝隆公司利益,承担返还财产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应由艾留彬的经常居住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留彬、詹苏经常居住地分别为南京市玄武区、南京市下关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依法应由艾留彬的经常居住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艾留彬申请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侵权损害之诉,被上诉人艾留彬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立案错误,故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该院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宝隆公司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表明提起的系侵权之诉,并非依据借款关系提起的合同之诉,故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权管辖,因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应认定艾留彬、詹苏所实施的行为发生地亦在淮安市淮安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宝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23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