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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汪荣海、张清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汪荣海,张清娟,冯二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72号。法定代表人:胡长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汪荣海。被告:张清娟。被告:冯二礼。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被告汪荣海、张清娟、冯二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荣海、张清娟、冯二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被告汪荣海与被告张清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汪荣海在原告处办理了6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并用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16号西北角的商业门店做抵押,保证人冯二礼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如约向被告汪荣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2、偿还自欠息日起至结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用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借款人与我行有真实借款业务;证据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同意将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16#西北角房地产作为该笔业务的担保;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冯二礼同意对该笔业务进行保证担保,证明保证人附有担保义务;证据四、提款通知书,证明我行将65万元确实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确实将该笔贷款提走;证据五、承诺书,证明汪荣海、张清娟同意将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16#西北角房产及土地抵押给我行,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证据六、个人授信申请审查书,证明借款人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提出申请的依据;证据七、冯二礼签字的承诺书,证明冯二礼自愿为借款人提供65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放弃优先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并在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时代为偿还。被告汪荣海、张清娟、冯二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荣海与被告张清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汪荣海签订《个人用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荣海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汪荣海就其借款650000元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汪荣海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16号西北角、房屋建筑面积为172.80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43.99平方米的商业门店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冯二礼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被告汪荣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冯二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冯二礼自愿为被告汪荣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放弃优先处分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无条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款发放给被告汪荣海。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用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授信申请审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个人用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汪荣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要求被告汪荣海及其配偶即张清娟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自欠息日起至结清贷款本息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荣海以其所有的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16号西北角,房屋建筑面积为172.80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43.99平方米的商业门店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二礼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优先处分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无条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荣海、张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被告汪荣海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16号西北角的商业门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冯二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867元,由被告汪荣海、张清娟、冯二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代理审判员  邸 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