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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斌、白娜等与张玉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白娜,胡某,张玉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胡斌。原告白娜。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斌,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其父亲。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武装部综合楼。负责人吴新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帅、董磊,系该单位职工。原告胡斌、白娜、胡某与被告张玉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白娜、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褚庆华、被告张玉涛、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白娜、胡某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玉涛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于顺行在前由原告胡斌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侧滑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庆江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玉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三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拖车停车费等共计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涛答辩称,事故属实,但认为数额过高,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前我同意调解,且原告同意了,但后期原告起诉,所以诉讼费不应我方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事故发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责任书该事故为三车责任事故,交强险无责赔付我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将赔偿金额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在泰安市泰山大街泰安西高速路口西100余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玉涛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于顺行在前由原告胡斌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致鲁J×××××号小型轿车侧滑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庆江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等人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玉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鲁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庆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斌、胡某于当日被送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斌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主要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970.75元;原告胡某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621.77元;上述二原告住院期间,其长期医嘱均记载留陪人1名;原告胡斌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刘帅帅护理,胡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白宗伟护理;原告胡斌出院时,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其出具诊断书一份,建议休息二周。原告胡斌及上述护理人员刘帅帅、白宗伟,均系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其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000元、2707元和3304元;住院、休息及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胡斌、胡某住院期间分别支付交通费134元、68元。原告胡斌系鲁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胡斌支付救援服务费505元、停车费90元。审理中,依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J×××××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总值为141959元;该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认定,该车修复价值已超过损坏前车辆自身价值的80%,推定全损。被告张玉涛系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该车车主。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玉涛持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胡斌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970.7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985元、交通费134元、车辆损失为141959元、停车费90元、救援服务费505元,共计157103.75元。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621.7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为1652元、交通费68元,共计6791.7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发票、救援服务费发票、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审理中,原告白娜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号000329095500),用于证明其受伤及治疗的事实,该病历初诊记录病史记载,于一天前因出现车辆相撞,被开水烫伤胸部、双大腿,当是疼痛难忍,在外未作处理来院。但该初诊记录上记载的时间,具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经本院与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核实,该门诊号创建于2015年6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涛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违法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张玉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玉涛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泰安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被告张玉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斌主张医疗费6970.7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5元、停车费90元、救援服务费5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停车费90元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年薪8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实际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收入400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22天加休息14天,即误工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其购买汽油支出不予支持,应以其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实际支出费用为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依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J×××××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审理中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对该鉴定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机构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并以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141959元。关于原告胡某主张医疗费4621.7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为16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其费用票据中2014年的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其余实际支出68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娜请求赔偿各项损失3727.48元,鉴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实际初诊时间系2015年6月26日,该病历记载的伤害与2015年6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为三车责任事故,涉及交强险无责人限额赔付部分的赔偿金额应予以剔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医疗费无责任限额1000元,伤残及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承担864元,财产无责赔付限额部分为100元,计1964元;鉴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要求在本案审理中追加无责车辆即鲁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斌、胡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73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18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9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斌、胡某医疗费5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救援服务费505元、车辆损失139859元,合计142066.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张玉涛赔偿原告胡斌、胡某停车费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胡斌、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白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胡斌、胡某、白娜承担390元,被告张玉涛承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坚审 判 员  冯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希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