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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贺兆芳诉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兆芳,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15号原告贺兆芳,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闫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贺兆芳诉被告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给付了3000元,尾欠7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了3000元,尾欠7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全部偿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军偿还原告贺兆芳借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军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贺兆芳承担20元,被告闫军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王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