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勇某某,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0年12月2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12月30日解除社区矫正。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人勇某某在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蓝翔手机店内购买一部iphone6plus手机后,在等待下载手机程序期间,趁营业员刘某某不在店内之机,将其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X5prod手机装入自己筒袜内,后以上厕所为由将该手机藏匿于蓝翔手机店后外跨楼梯拐角处的垃圾堆内。经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87元。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勇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人勇某某在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蓝翔手机店内购买一部iphone6plus手机后,在等待下载手机程序期间,趁营业员刘某某不在店内之机,将其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X5prod手机装入自己筒袜内,后以上厕所为由将该手机藏匿于蓝翔手机店后外跨楼梯拐角处的垃圾堆内。经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8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明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信息。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勇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勇某某盗窃的白色vivoX5prod手机价值人民币1987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案发地点的具体情况。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7日11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发现手机店内一部vivo手机被盗,通过店内监控发现手机系勇某某拿走,于是刘某某拖住勇某某并报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勇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时退还赃物,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勇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秉文审判员 李美荣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福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