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新其与姜教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其,姜教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第51号原告:刘新其。被告:姜教全。原告刘新其与被告姜教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其,被告姜教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其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腊石矿。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共欠原告腊石款895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姜教全支付腊石矿款8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教全辩称:原、被告都是给人打工的,是欠原告的弟弟刘新东腊石矿款8950元,但其中2000元是运费,而且这2000元已经由姜建军打给刘新东,实际欠款数字为6950元。原告刘新其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姜教全欠腊石款8950元等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姜教全对欠条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欠条的内容,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姜教全多次到刘新东处购买叶腊石,尚欠货款8950元。原告刘新其与刘新东系兄弟关系,且原告刘新其为刘新东管理腊石矿。因刘新东欠原告刘新其2010年至2013年工资未付,故刘新东将被告姜教全所欠货款转让给原告折抵工资。2014年6月24日,被告姜教全向原告刘新其出具欠条1张,载明“姜教全加工厂欠刘新其货款8950元”。现原告因催索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刘新东与被告姜教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刘新东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则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确定所欠货款数额。刘新东为折抵工资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新其,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辩称已经支付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教全支付原告刘新其腊石款8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教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