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胡银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胡银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3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邹正茂,该公司经理。被上���人(一审原告):胡银山,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萍,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银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银山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2008年间,胡银山为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消防工程提供劳务,并与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胡银山提供劳务的工作内容、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胡银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共产生劳务费271048元,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陆��给付劳务费,截止2013年9月3日,尚欠胡银山劳务费60780元。此款经胡银山多次催要,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无奈为维护胡银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人工费607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胡银山做的汇鑫苑网点和地下室的喷淋工程,合同是经过双方认可签订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胡银山施工的消防喷淋工程,需经过检测、打压、吹扫。2010年8月7日,在没有进行消防管路打压和吹扫的环节情况下,胡银山擅自撤场,按照合同约定,喷洒系统施工至打压前按照工程70%进度进行结算,待工程结束进行消防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价款至工程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胡银山���场后,我单位工程师多次催促胡银山继续进场施工,胡银山一直停止不干。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开发单位未给我结算,因工期需要,余下的工作我方安排别的施工单位完成的。因为此问题,我与开发单位至今未结算,因胡银山不回来施工,给甲方耽误工期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胡银山作为承包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胡银山承包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伊丽雅特湾花园二期消防工程的19#、20#楼地下室(从信号阀前10米开始计算工作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他镀锌管DN150,按5元/米计算。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32200元,结算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37元/喷洒点计算。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项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提供工程竣工图或工程量清单等相关竣工资料,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申请。发包人根据施工任务的完成情况及相关的有效书面签证单据编制《人工费结算书》,工程量在经核实、确认后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工期在一个月内的,在人工结算后发放;分期支付人工费的,每期支付的人工费数额以合同价款为依据,按形象进度的80%支付,且金额不得少于2000元;消防检测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留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07年8月29日胡银山与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伊丽雅特湾花园二期消防工程的19#、20#楼地下室一、二层网点(从报警阀开始计算工程量)的劳务合同,合同价款暂定27300元,结算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39元/喷洒点计算。2007年11月5日胡银山、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伊丽雅特湾花园二期消防工程的2号车库18#楼喷洒、消防泵房(泵房内部分)、18号楼消防稳压系统、2号车库消火栓系统的劳务合同,合同价款暂定58000元,结算价款按消防泵1500元/台(含泵房内阀门管道)、稳压系统2000元、喷头37元/点、消火栓按300元/套(含DN100环管)按实计算。2008年4月15日胡银山与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伊丽雅特湾花园二期消防工程自动喷洒系统2#库17#楼地下室的劳务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4800元,价款按2号车库喷洒点37元/点,暂定400点,待工程竣工后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2008年4月15日胡银山与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另外签订汇鑫苑地下室消防喷洒工程自动喷洒系统的劳务合同,合同价款暂定92400元,结算价款按喷洒点44元/点,暂定2100点,待工程竣工后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水U型卡子等小料由乙方承担,膨胀螺栓除外���。2008年6月29日胡银山与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汇鑫苑1、2、10号楼网点消防喷洒工程自动喷洒系统的劳务合同,合同价款暂定45816元,结算价款按喷洒点46元/点,暂定996点,待工程竣工后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39元/喷洒点计算(水U型卡子等小料由乙方承担,膨胀螺栓除外)。2008年9月16日,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兆宇在伊丽雅特湾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134268元。其后,胡银山与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兆宇签订伊丽雅特湾工程承包人工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34268元。2010年8月7日,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贾旭东出具汇鑫苑胡银山喷洒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胡银山施工的网点1、2、10号楼二、三层喷洒点共696点(单价46元)、地下室喷洒点总计2381点(单���44元)。2010年8月7日,胡银山与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贾旭东签订汇鑫苑工程承包人工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36780元。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分15笔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胡银山工程款共计205268元,胡银山自认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支付5000元。胡银山为索要剩余工程款,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胡银山与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六份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胡银山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已经与胡银山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对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履行给付人工费的义务。关于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胡银山于2010年8月7日在没有进行消防管路打压和��扫情况下擅自撤场、其另找其他施工队施工产生额外费用的问题,因2010年8月7日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人工费结算单,据此可认定在2010年8月7日前,工程已经完工,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由齐龙施工后续工程并支付共计42750元的人工费的问题,因齐龙同为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另一施工队伍,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虽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是指向胡银山未完工程的工程款,且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虽陈述多次找胡银山继续施工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胡银山的利息请求,因胡银山、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胡银山要求���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至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胡银山人工费60780元;二、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胡银山人工费6078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至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按汇鑫苑消防工程劳务合同履行义务,中途撤场,无权要求由他人完成剩余工程量的劳务费;二、被上诉人单方找贾旭东签发的工程结算单没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剩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齐龙到庭作证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银山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4月15日、2008年6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劳务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包汇鑫苑地下室消防喷洒工程及汇鑫苑1、2、10号楼网点消防喷��工程,由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约定人工费的支付:喷洒系统施工至打压前按工程70%进度进行结算,待工程结算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95%,留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汇鑫苑1#-12#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检测报告,证实2011年9月25日,汇鑫苑消防工程10#、11#、12#、楼网点、地下车库进行了水喷淋系统管道试压灌水;2011年9月25日,汇鑫苑消防工程10#、11#、12#网点、3#地下室、地下车库进行了水喷淋系统管道冲洗吹扫清洗。参与上述工作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郭景宏,专业工长齐龙,而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的喷淋、打压、试水、检测、吹扫、验收等工作,只完成了工程的70%,不应支付未完成工作的人工费。被上诉人自述2009年8月完成工程的全部工作后,��上诉人项目经理同意撤场,上诉人没有通知其参加检测。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工程的全部工作,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院决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时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消防工程检测报告,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正茂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