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黄喜勤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凯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喜勤,黄凯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凯杰。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喜勤、黄凯杰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黄冈市团风县团××大道,故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喜勤、黄凯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9月29日,黄喜勤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凯杰诉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新洲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之一黄凯杰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该地属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原审另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及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黄喜勤选择向本案原审被告黄凯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