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6日经如皋市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12月及2015年11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正翔商业广场,先后2次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4095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12月2日下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正翔商业广场鑫百汇超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2、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正翔商业广场时全超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郭某乙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35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赃物电动自行车2辆,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郭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甲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监控,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余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被追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