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贾同林、李玉兰等与简彦节、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同林,李玉兰,贾某,王歆,简彦节,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贾同林。原告李玉兰。原告贾某。法定代理人王歆,(系贾某的母亲)。原告王歆。委托代理人文厚成,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简彦节。委托代理人余军、郑启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淮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8106400-6.法定代表人倪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贾同林、李玉兰、贾某、王歆诉被告简彦节、路通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同林、李玉兰、王歆、贾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歆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文厚成,被告简彦节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郑启龙,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23时15分许,贾富海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马罡乡沈营村村部路段时,遇简彦节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富海受伤,贾富海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固公交认字(2015)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四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被告简彦节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简彦节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简彦节所驾驶的车辆系路通物流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贾富海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728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简彦节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2、简彦节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简彦节在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了4万元押金,并由原告收取,请法院一并处理,退还被告简彦节。4、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偏高且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核实。被告路通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富海和简彦节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事故责任业经上级公安部门复核确定责任划分正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2、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所承保的肇事车辆各证照齐全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一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众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损失的50%,如不能提供上述证照或证照不合法,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3、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众原告诉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支持,且按照司法实践规定,我公司仅认可三人七天,标准参照农林行业标准计算。5、手机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应认定。6、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林继承,挂靠于路通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简彦节受雇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15年4月13日,被告路通物流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14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14时止。于2015年4月13日在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所投保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0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3、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4、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0000×2座;5、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3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对路通物流公司所投险种均予以承保,并向投保人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015年7月9日23时15分许,贾富海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马罡乡沈营村村部路段时,违反标线指示、占用相对方向车道通行,遇简彦节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3日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贾富海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固公交认字(2015)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贾富海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简彦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事故当事人后,贾同林等众原告及简彦节不服,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信公交复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时部分事实不清,经集体研究撤销固始县交警大队(2015)第268号事故认定,责令固始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重新作出固公交认字(2015)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富海和简彦节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事故当事人后,贾同林等众原告仍然不服,坚持认为简彦节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诉讼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贾富海的遗体于2015年9月1日在固始县殡仪馆火化。诉讼中,原告提供贾富海与安徽永洁肉类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主张贾富海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兰(贾富海母亲)提出其身体有病,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医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简彦节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质证认为,病历只能证明其患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李玉兰也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15000元(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及为贾富海火化而支付的停尸费、洗澡费等费用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质证认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客观存在,但只认可三人七天,按照农林标准计算,停尸费、洗澡费、火化费等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但未能提供损失手机及手机价值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被告简彦节和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另查明,贾同林系贾富海父亲,1968年5月12日出生。李玉兰系贾富海母亲,1968年4月7日出生。王歆系贾富海之妻,1990年2月2日出生。贾某系贾富海之子,2013年11月4日出生,众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贾同林从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简彦节交的事故预付款2万元。被告简彦节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年检有效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富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妻、儿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贾同林、李玉兰、王歆、贾某是本案适格原告。贾富海驾驶机动车与简彦节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贾富海死亡,系侵权行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固公交认字(2015)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众原告不服,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撤销固始县交警大队(2015)第268号事故认定,责令固始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重新作出固公交认字(2015)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富海和简彦节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事故当事人后,贾同林等众原告仍然不服,坚持认为简彦节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诉讼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重新作出固公交认字(2015)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故双方过错责任的依据。贾富海与简彦节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这表明该起事故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出现,两人在该起事故中分别存在相同过错,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简彦节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贾富海与简彦节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方的事实,两人的过错责任可划分为贾富海和简彦节各负50%的过错责任,被告简彦节按照划分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被告简彦节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贾富海与安徽永洁肉类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主张贾富海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但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李玉兰提出其身患××,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原告李玉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贾富海之子贾某系未成年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贾某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但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同,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家居安徽阜南县的事实和自2015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8月26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最终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中间不服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而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的过程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1800元,虽提供有固始县殡仪馆的收费票据,但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手机损失的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存在的过程责任的大小以及贾同林、李玉兰中年丧子和贾某幼年丧父的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从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简彦节交纳的事故预付款2万元,在获得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简彦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同林、李玉兰、王歆、贾某因贾富海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30735.96元(其中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2、死亡赔偿金539333.96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6年÷2);3、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持费用1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北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超出部分520735.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0367.98元(520735.96元×50%),剩余部分由众原告自己负担。以上款项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72.86元,由原告负担3234元,被告简彦节负担6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炜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国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