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久真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久真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久真文,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张,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翟世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德金,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久真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久真文系山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工。2013年,久真文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久真文原工作岗位并补发工资、补贴、福利及其他收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申请人工作岗位;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补发工资30323.87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580.97元。”久真文不服,诉至法院。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是否对久真文实行了强制内退。久真文主张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未经其同意于2012年12月份对其实行强制内退,并按内退人员标准向其发放内退生活费。为证明其主张,久真文提交如下证据:1、工牌,证明久真文系山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工,职务是运营管理部副科长。2、工资信息查询表、收入差距计算表及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在岗人员与久真文同级别收入情况,证明久真文被强制内退期间发放生活费的金额,及与同级别在岗人员的收入差距情况。3、申诉信、挂号信收据、发票、挂号信查询回单,证明久真文一直积极向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4、证人证言三份及胡某毅会议讲话、电话表、(2011)38、39号文,证明久真文是被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强制内退人员,久真文多次向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主张权利。另,为证明其被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强制内退及主张权利的情况,久真文申请董某生、鹿某煜出庭作证。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对久真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1、工牌真实性有异议。2、工资信息查询表、收入差距计算表及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在岗人员与久真文同级别收入情况,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内容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支持。3、申诉信、挂号信收据、发票、挂号信查询回单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是否寄出是否收到存疑,内容不真实。4、出具证人证言的三位证人与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电话表有异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2011)38、39号文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是复印件,且内容是关于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其他员工内部退养的批复,与久真文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董某生的证言,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主张董某生曾经在工作时违反过纪律,被单位免除了职务,被免除后其对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一直存有不满情绪,董某生与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于鹿某煜的证言,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称鹿某煜于2009年已经离开农行,对农行的情况和相关政策并不了解,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对久真文实行的不是内退政策,而是比较宽松的政策。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其并未对久真文实行内退政策,而是对久真文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为证明其主张,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提交如下证据:1、久真文被调整岗位后的工资待遇、农行总部规定的内退工资待遇标准,证明久真文所享受的工资待遇是每月8658元,而如果按照总部规定实行内退工资的话久真文每月待遇应为3466.09元,故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并未对久真文实行内退政策。2、劳动合同,证明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是根据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合理合法的对久真文进行了工作调整。3、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证明久真文并未与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内退协议书,故其不是内部,没有享受内退待遇。久真文对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久真文被调整岗位后的工资待遇、农行总部规定的内退工资待遇标准真实性有异议,对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0年6月1日,只能证明当时久真文的职务和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办理内退前的情况,合同第二页第二条违反法律规定,久真文被强制内退前在公司工作表现良好,没有出现过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久真文主张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对其实行了强制内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对久真文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本案中,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对久真文进行岗位调整后,并未降低其岗位档次,对久真文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未进行具体规定,比较宽松。久真文调整岗位后,其工资及福利待遇应随之进行调整,并且久真文调整后的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仍远远高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济南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分行营业部调整久真文的工作岗位及薪酬属合理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干预。综上,久真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久真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久真文负担。上诉人久真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交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的证据,也未说明调整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既未书面变更劳动合同,也未口头通知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未书面解聘上诉人的职务,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未上班,所发款项只能是强制内退后的内退生活费,且与上班期间工资待遇差距巨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的规定,内部退养应由上诉人提出申请,双方签订内部退养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行内退政策,上诉人享受的并非内退工资待遇。被上诉人根据企业的经营需要和优化组合政策,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让其在本部门进行辅助性的或临时性的工作。上诉人现在享受的工资待遇远远高于按内退应享受的待遇,上诉人还享受着企业的其他福利待遇。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进行岗位调整,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在接到口头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已经同意并认可了对其工作岗位和薪酬的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久真文提交的“胡某毅同志在全省人力资源综合改革推进会议上的讲话”,载明:农业银行总行先后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2000)2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富余员工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农银发(2003)99号),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实行内部退养政策。同时提出内部退养按照职工个人申请,经组织同意后报省行批准的程序。对符合条件个人未申请的,可按照岗位管理体系要求安排工作。该讲话内容存于原审卷宗。本院认为:2012年12月,久真文达到了上级文件规定的内退年龄,但久真文未申请内退。山东省分行营业部通知久真文离开了原工作岗位,离岗前后工资数额和福利待遇差距巨大,双方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是否对久真文实行了强制内退。久真文提交的“胡某毅同志在全省人力资源综合改革推进会议上的讲话”明确了内退办理程序,与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对内退办理的表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中,久真文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内退申请,也没有经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批准内退。久真文仅以离开工作岗位、薪酬降低为由主张被强制内退,本院无法采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对久真文进行岗位调整后,对久真文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未进行具体的规定,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也随之进行调整,并且久真文调整后的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仍远远高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济南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山东省分行营业部调整久真文工作岗位及薪酬属合理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干预。因此,久真文要求山东省分行为其恢复原工作岗位,补发工资、补贴、福利及其他收入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久真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久真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