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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西昌市高草回族乡中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昌市国土资源局,西昌市高草回族乡中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340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西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泽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介,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禹瑾,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西昌市高草回族乡中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唐祖国,该村村主任。申请执行人西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国土资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西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西国土资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责令西昌市高草回族乡中河村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1104.53㎡集体土地;2、责令西昌市高草回族乡中河村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04.53㎡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其中砖混结构平房1栋占地面积21.84㎡,凉亭1栋占地面积12.00㎡,水泥地坪占地面积1070.69㎡);恢复土地原状。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西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西国土资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周红春审判员  苏红英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琼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