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雷某芬与敖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芬,敖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82号原告雷某芬,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敖某明,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雷某芬与被告敖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芬、被告敖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芬诉称,原、被告婚后长期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敖某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芬与被告敖某明于1991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敖某,1994年5月22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建了坐落于重庆市忠县农村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婚后共同生活过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十余年前双方即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雷某芬以与被告敖某明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敖某明离婚。审理中,原告雷某芬表示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敖某明不同意离婚并提出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雷某芬要求及时判决,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时常发生纠纷,且均未能妥善有效的化解矛盾与分歧,致使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感情势必受到严重影响。庭审中,被告也自称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一致,本院尊重双方意愿,但由于双方所称的财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法不能在本案中处置分割。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芬与被告敖某明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缴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