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郁南县。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等人去到被害人池某甲的木厂宿舍,向其追收装修工程款,因协商不成引发争执,随后陈某某与杨某等人从木厂地上拿起木棍对池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左膝盖、肩膀等部位受伤。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惠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池某乙、池某丙、林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池某甲、李某某、林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殴打池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照,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据保全清单,涉案人员伤情照片、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上网追逃登记表,协助函、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又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