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曾文英与吴世勇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世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曾文英,女。被执行人吴世勇,男。申请复议人曾文英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宝安法院在执行(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曾文英与被执行人吴世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已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因此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深宝法执字第21号/(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32号结案通知书,宣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申请执行人曾文英对上述结案通知书不服,向宝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吴世勇在2014年11月2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世勇在第9笔(2015年8月11日)付款中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被执行人不准时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异议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官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而主张结案,异议人对结案行为有异议,恳请宝安法院按执行和解协议第6条的约定,恢复执行(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吴世勇答辩称,其与曾文英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曾文英自愿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其已经依据该协议履行了全部金钱给付义务,该协议中的最后一期是其通过法院执行员与曾文英电话相约用现金当面履行,并于2015年8月11日履行完毕。曾文英提出的异议主张和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宝安法院查明,异议人曾文英与被执行人吴世勇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实际执行款总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双方还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并约定如果吴世勇不准时或者不完全履行相关义务,曾文英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吴世勇向异议人曾文英支付了最后一笔现金人民币四万元整。宝安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2015年8月11日的付款日期超过和解协议的约定时间,但从其收取该笔款项并出具的收据看,其确认收到被执行人的最后一笔款,即被执行人巳履行完毕其支付义务。因此,异议人曾文英提出的异议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出具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曾文英的异议。曾文英对宝安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2、恢复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理由如下:申请复议人和被执行人吴世勇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执行款总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并同意如下付款方式:(1)首付款为5万元人民币,在本协议生效当日由吴世勇或者其代理人支付,曾文英出具现金收据或者银行到账记录并在记录上签名。(2)以后款项由吴世勇每月30日前(如有特殊情况延期不得超过次月5号)向曾文英支付叁万元人民币。被执行人的第9笔付款,即2015年8月11日的付款,已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第1条之(2)所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6条的约定,被执行人不准时或者不完全履行第1条约定的义务,申请复议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据此,申请复议人对宝安法院的结案通知书和执行异议裁定有异议,请求上级法院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经复议审查查明,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复议人曾文英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吴世勇交来的关于(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32号执行款的最后一笔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圆。本人确认上述现金已由吴世勇存入我账号为6221286892794756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在于申请复议人曾文英关于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据此,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现已查明,虽然被执行人吴世勇存在迟延给付执行和解协议最后一期款项的情形,但申请复议人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执行人给付的最后一笔和解款项,故应认定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和解协议既已履行完毕,申请复议人仍以“被执行人在履行最后一笔和解款项时存在给付迟延的瑕疵”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自不应为法律所准许,亦有违民事活动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宝安法院根据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在确认被执行人已付清和解协议所约定款项的事实基础上出具结案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曾文英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宝安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曾文英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代理审判员 肖伟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志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